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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教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道教协会,简称中国道协,英文译名: TAOIST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TAC。

第二条 本会是全国道教徒联合的非营利性的爱国宗教团体和教务组织。

第三条 本会宗旨:团结、带领全国道教徒爱国爱教,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道教中国化方向,积极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发扬道教优良传统,兴办道教事业,弘扬道教教义,传扬道教文化;抵制商业化倾向,维护道教界合法权益,促进道教健康发展;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宗教和睦、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作贡献,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发挥积极作用。

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宗教事务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设于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党和政府贯彻落实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联系服务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反映道教界意见和合理诉求,依法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导道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履行公民义务;

(三)加强对地方道教团体、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指导,建立健全道教有关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开展道教思想建设,阐释道教教义教规,开展道教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进行道教学术与典籍研究,协助做好道教文物古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开展道教宣传工作,整理编印道教书刊,依法从事互联网道教信息服务;

(六)培养道教人才,提高道教徒整体素质;对中国道教学院进行日常管理和指导监督;根据道教工作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道教留学人员;

(七)经业务主管单位授权,认定、教育、管理道教教职人员,加强教风建设,健全道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八)主办传戒、授箓、罗天大醮等重大教务活动;做好直属宫观的管理工作;

(九)开展社会公益慈善活动和社会服务工作,弘扬道教生态环保理念;

(十)开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道教组织及海外道教界侨胞的交往与联谊工作;

(十一)加强与国外道教组织、道教界人士及国际宗教和平组织的友好往来,促进中外道教文化交流,开展道教的国际联谊工作;

(十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负责人的产生和罢免

第七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代表会议,全国代表会议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八条 全国代表会议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会长会议研究决定。代表人选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召开常务理事会议或会长会议按分配名额协商提名,报中国道教协会审核确定。

第九条 全国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全国代表会议每届五年,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召开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理事会是全国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在全国代表会议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全国代表会议负责。

第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全国代表会议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全国代表会议;

(四)向全国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五)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两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五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二条第一、三、五、六、七、八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定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时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得超过70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会长一般可连选连任一届,副会长连选连任不超过三届。

第二十一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委托、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可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二)检查全国代表会议、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执行职务,特殊情况可受会长委托,负责召集或主持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

驻会副会长由会长在副会长中提名,会长会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

(二)监督本会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预算的实施;

(三)向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建议议题。

会长会议由会长决定召开,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会长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驻会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驻会领导班子会议,其职权是贯彻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会长会议决议,处理本会重要日常工作,向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会议提出建议议题。

驻会领导班子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会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七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驻会副秘书长由秘书长在副秘书长中提名,会长会议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会在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并不得超出本会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三十条 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并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

第三十一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本会理事会设咨议委员会作为顾问机构。咨议委员会委员、副主席、主席由理事会推举产生。咨议委员会任期与本届理事会相同。

第三十五条 咨议委员会参议会务,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提供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代表中分配。

第三十八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接受全国代表会议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主管财务负责人离任、退休、调离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全国代表会议审议。

第四十五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全国代表会议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方能生效。  

第六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其他原因需要注销时,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2020年11月27日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全国代表会议的代表,各地道教协会、道教院校、道教活动场所和其他道教组织都有遵守本章程,贯彻执行本会决议和决定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